一、准确把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的从事劳务的人员,如售货员、票员、司机、机关勤杂人员等,既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从事劳务的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根据自2001年5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和2005年8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中的管理人员,除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单位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包括学徒工、实习生和兼职人员等,虽然身份不同,但只要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并赋予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亦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二、划清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都属于侵占犯罪的范畴,两者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等。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是特殊主体,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构成;后者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后者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3)前者持有单位财物的根据是职务上的需要,后者是因他人委托而持有他人财物或者基于某种事实而合法持有。(4)前者犯罪方法有多种,后者只是将自己合法持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交出。(5)前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可以表现为利用自己的职权,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不在自己持有中的单位财物,后者实施侵占行为与职务无关,只能以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为前提。
三、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公布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不同身份者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根据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依照《刑法》第271条的规定,犯职务侵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